随着建筑业全球化发展水平的提高,数家建筑企业组成联合体,以联合体的名义对某一工程进行投标,越来越成为企业填补资源缺陷,弥补技术缺口,提高企业整体竞争力,分散和降低企业经营风险,适应当前市场竞争环境的一种良好方式。对于联合体共同投标,我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建筑法》第27条都有相应的规定,但关于联合体投标的理论探讨尚不多见、法律法规也有待健全,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联合投标体的概念及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投标体,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从以上概念,我们可以看出,联合投标体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联合体承包的联合各方为法人或者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形式可以是两个以上法人组成的联合体、两个以上非法人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或者是法人与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 2、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组成联合体的目的是增强投标竞争能力,减少联合体各方因支付巨额履约保证而产生的资金负担,分散联合体各方的投标风险,弥补联合体各方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提高共同承担项目的完工的可靠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工程建设联合体投标一般适用于大型建设项目和结构复杂的建设项目,在开标评标定标之后,如果联合体未中标,则联合体即解散;如果联合体中标,则联合体依照联合体投标协议确定的各方在招标项目中承担相应的工作和责任,在完成招标项目并经有关方面验收后解散。 3、联合体的组成是“可以组成”,也可以是不组成。组成与否由联合体各方自己决定。联合体的组成属于各方自愿的共同一致的法律行为。《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4款明确规定“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4、联合体对外“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也就是说,联合体虽然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以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的共同的名义进行,不能以其中一个主体或者两个主体(多个主体的情况下)的名义进行,即“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二、联合投标的意义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联合投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小型企业可以通过联合的形式增强竞争能力,分散投标风险,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而大型企业可以通过专业化小型企业联合,取长补短,优势互补,增强竞争能力;另外,通过联合体投标方式,可以使更多的投标单位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提高竞争激烈程度,保证工程顺利建设。 三、联合投标体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联合投标体的各方应具备下述条件: 1、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是指完成招标项目所需要的技术、资金、设备、管理等方面的能力。这是对联合体投标各方的基本要求。 2、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3、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此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四、联合投标体内部关系及外部关系的确定 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其联合体各方的内部关系及联合体对外的关系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作了具体规定。 1、内部关系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确定。一是应在协议中约定联合体各方拟承担的具体工件,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二是约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包括中标后对中标项目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和违反义务后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如果中标的联合体内部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共同签订的协议加以解决。 联合体各方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包括:项目监督权、知情权、有关招标项目的信息共享权、收益权、项目分工中的协调权、损失追偿权、参与项目管理权等等。各方应承担的义务有:按期合格地完成所承担的项目任务并交付相应成果的义务,及时向主体单位及其他各方通报所承担的项目任务的进展和实施情况并送达必要的文书的义务,支持和配合投标联合体各方顺利完成所承担的项目任务的义务,服从主体单位或组织管理机构统一协调和合理调配的义务,保密义务等。 |